三、《规定》第九条所称经营船舶的艘数包括该企业自有并经营的船舶、光船租赁经营的船舶以及接受委托经营的船舶。
第九条要求的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是指曾经取得过上述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并在船舶上担任过相应的职务。上述人员担任《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资格不受其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限制。
第九条第四款中的最高管理层是指企业副经理(含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总轮机长)以上级别的高层管理人员,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该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
四、《规定》及本通知中所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指当地具有水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最基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在地为设区市的,如果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有水路运输管理职能,则当地最基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为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否则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五、《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中国籍船舶,是指所有在航行技术条件和船期上可能用于该运输的中国籍船舶。运费等经济性原因不作为没有满足要求船舶的理由。
六、《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对于申请筹建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无需提供验资证明。
第(六)项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历材料是指该管理人员满足第九条规定的从业资历要求的证明,即该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第(九)项要求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是指拟投入营运船舶的新增运力批准文件(国内新建或进口客船、液货危险品船)、登记证书(国内新建或进口普通货船)或《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购置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现有船舶)。
附件2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
一、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环节的管理,根据《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经营资质评估活动。
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由申请企业所在地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由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评估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组织复评。
四、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所在地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
五、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评估时,应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1人为组长。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且至少有1人为该行政许可事项具体经办者之外的人员。
六、评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水运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水路运输管理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熟悉水路运输业务;
(二)具有水运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持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七、评估小组应根据对申请企业的现场调查,重点核实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能力,对申请事项进行全面评估,并制作“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评估报告”(格式附后)。
八、评估报告应客观真实、全面详尽,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概况;
(二)对照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进行详细阐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点评;
(三)评估结论意见(结论意见由评估小组多数通过,评估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在报告中列明)。
九、组织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评估小组的评估结论。如确能证明评估过程及评估结论有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评估。
十、评估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评估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得收取评估费用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办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评估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评估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