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系统,为补充养老保险设立单独账户,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系统,能够满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税收处理、账户查询和账户信息更新等业务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保单贷款。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退保。因投保人解散、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第二十四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应当一次领取全部个人账户价值。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之后取消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交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交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二十六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天津市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