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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第100号令 2008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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