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障政策
1.城市燃气建设和发展,应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国家和地方的统计序列。地方政府应将城市燃气发展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列入城市经济发展计划之内。
2.城市燃气所需要的原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资源应纳入地方分配计划;地方全部供应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由地方燃料计划主管部门统一提出申请,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产需情况,适当给予安排,分配部门根据资源产地统一平衡,划区分片,实行定点、定厂专项分配和优先保证。
3.依照国办发〔1985〕50号文件:“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市煤气建设的资金来源。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大家来办煤气”和“人民城市人民建”,“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为确保城市燃气建设资金来源,采取国家、地方和受益单位、个人集资等多种渠道来解决。国家在发展城市燃气上予以投资倾斜,在坚持国家和地方政府(国家拨款,节能贷款,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等)统筹安排为主的基础上,采取集资,利用国内外贷款、赠款,建立发展基金及企业自我积累等方式来解决。
4.合理制定燃气价格。国办发(1985)50号文明明确规定燃气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成本、税费及微利三部分构成。燃气价格与民用燃煤的比价要合理。燃气价格随燃料价格的变化而做相应的调整。燃气价格应根据居民生活、工业生产和公用事业的不同用气性质,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实行多元化价格体系。要实行计划用气,凡超量使用的,实行加价收费。
目前,城市燃气价格低于燃气生产成本,造成企业政策性亏损,各级财政视情况予以补贴。
5.城市燃气企业职工长期从事有毒、有害、高温危险品生产和露天施工作业等,劳动强度高,流动性大的特殊性劳动,应逐步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6.城市燃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管网、设施等大修更新基金,并专款专用,以保证城市燃气生产、输配、服务的安全营运,并对设备、设施进行正常维修、检查和更新。
7.国家要完善城市燃气法规建设,用法律、法规约束和维护企业行为,加快法规建设的进程。各地政府应根据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抓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用户工作,计划用气工作,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等,努力实现依法管理。
8.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燃气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负责制定城市燃气设计、施工、验收以及设施的相关产品、用具的规范和标准,及指导上述工作的正常开展。严格禁止违反规范和标准的工程、产品、用具的建设、生产、安装及使用。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建设部有关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专业技术标准委员会,抓好有关标准的审查、上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