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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 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 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 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其中,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订的行业标准,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布,并由其主编部门负责编号。
  第十条 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批准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 ****--**
  --- ----  --
   │   │    │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 ****--**
  --- ----  --
   │   │    │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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