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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行业劳动定额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制定行业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承担有关国家劳动定额标准的编制;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协调处理劳动定额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实施国家及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有关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建、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四)组织实施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和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设立或完善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劳动定额标准,承担建设部下达的劳动定额标准编制等任务;
  (四)指导本地区建设劳动定额工作;
  (五)组织实施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和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劳动定额技术工作组织,负责组织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劳动定额工作机构的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区的劳动定额标准。未达到国家、行业、地区标准的企事业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达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劳动定额工作的经费,经费来源按各地和各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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