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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 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

  (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 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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