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章 船员服务簿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船员服务簿。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船员的安全记录、累计记分情况和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船长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
  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并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
  因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职、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
  第十六条 船员服务簿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换发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船员服务簿。
  第十七条 船员服务簿遗失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补发申请;
  (二)相应证明文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