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提高准入质量
(三)机构准入。组建统一法人社应符合银监发〔2003〕12号文件明确的四项具体条件,并能够满足对统一法人社进行持续监管的有关要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统一法人社,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要求。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按照统一法人社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把好市场准入关,切实提高机构准入质量。
(四)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加强对统一法人社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逐步实行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考试不合格的不能取得任职资格。统一法人社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属信用社主任(含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任职资格实行核准制,董(理)事应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利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章程以及董(理)事会职责。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所属信用社主任(含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规范股权结构,强化股权监管
(五)组织形式。各地组建统一法人社时,可因地制宜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的产权改革,构建新的产权模式和组织形式。鼓励各地选择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组织形式。
(六)股权结构。统一法人社的股权结构原则上按照银监发〔2003〕1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设置,取消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得少于股本总额的50%的限制,适当提高企业法人的入股比例,单个企业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其投资股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
(七)股权管理。要严格审查统一法人社的股权结构、股东(社员)资格。股东(社员)变更或转让持有股本总额或股份总额达到5%及以上的,应报银监局核准;变更或转让持有股本总额或股份总额达到1%及以上且不超过5%的,事后应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变更或转让持有股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下的,由其董(理)事会按照要求审核股东(社员)的资格。对隐瞒关联关系并超过投资入股比例的,应限制股东(社员)权利并限期3个月内转让其超比例部分的股权;对不符合股东(社员)资格的,取消其股东(社员)资格并限期3个月内转让其股权;对同时担任董(理)事、监事的股东(社员),应督促股东(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罢免其资格或限制其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