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80号 2006年11月2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为进一步明确在地级市以及县(市、区)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银行)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市场准入工作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市场准入条件,保证市场准入质量
  在地级市以及县(市、区)设立农村银行,其设立条件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为此,有必要对《实施办法》有关条款进行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有关审慎性条款
  1.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2008年底以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其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及其联合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均为合并计算,下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4〕1号)中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的有关规定计算(相关规定修改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为逐步实现农村合作银行监管与商业银行审慎监管要求相一致的目标,申请人在提交筹建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在2008年底前资本充足率的达标规划。资本充足率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要求计算。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含2008年底前机构的发展规划、信贷资产规模增长计划、资产质量改善情况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情况预测、盈利情况分析、通过不同渠道补充资本的计划等。
  从2009年起,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其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指标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计算。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