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57号 2006年10月12日)
河南银监局:
《河南银监局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请示》(豫银监字〔2006〕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1号)第
八条的有关规定,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等可参照《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考虑到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政策性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事权划分继续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4〕2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并事项,按《财政部关于政策性银行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财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0〕88号)的有关规定,应先取得财政部核准意见后,再由我会按监管职责分工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超出章程规定业务范围之外的新业务(包括新业务试点),执行《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法人监管的原则,由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其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四、政策性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条件、范围和审查决定期限,执行《实施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任职资格的许可程序(包括需要个案审核的高管人员)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