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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客户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客户资产;

  (二) 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 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 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九) 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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