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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的推广、合同签订、验资和计划设立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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