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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6号)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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