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帐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第一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七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