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检察
第十六条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 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