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2008年3月23日 高检发监字[200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五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