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及“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
7.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方便电力用户获取的方式,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下列有关信息:
(1)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2)国家批准的销售电价和收费标准;
(3)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
(4)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情况;
(5)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6)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供电市场行为
1. 供电企业应当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市场,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1)限定电力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违背电力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3)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4)在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环节中擅自设置市场准入门槛;
(5)未经用户委托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
(6)未取得相应等级招标资质或未经用户委托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
(7)其他不遵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
2.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等用电业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3.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业务,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电力用户用电申请;
(2)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3)在办理用户用电业务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4)其他不正当行为。
4.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或市场交易价和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对政府甄别的高耗能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擅自变更电价、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5.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收费,不得继续向用户收取国家已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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