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投资者证券账户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限制交易措施:
(一)禁止买入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禁止卖出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禁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种;
(四)本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五条 本所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决定延长限制交易的时间。
第六条 本所在市场监控中发现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时,对相关会员或当事人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七条 实施限制交易措施前,本所向托管相关证券账户的会员发出《限制交易通知书》。该会员的会员代表应当在收到《限制交易通知书》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席位或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限制交易通知书》。
第八条 《限制交易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第九条 相关当事人对限制交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限制交易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本所在采取限制交易措施后两个交易日内将限制交易的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所可以将限制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会员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会员管理规则》、
《交易规则》的规定,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及时、有效地履行告知、送达、配合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