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