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在省、市建筑工程的能效测评;
(二)一星、二星级绿色建筑的能效测评;
(三)所在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出具统一格式的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七条 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于委托方进行,不得与测评项目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测评结果因素的影响。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测评机构要加强测评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加强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国家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省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对监督考核不合格的,测评机构应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每3年组织对国家级测评机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内容包括:资金的投入、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配置水平、技术人员的构成与业务水平、近3年来测评项目及评价等。认定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满经审定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能效测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测评机构进行重新认定复核,并将结果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能效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
(二)越级进行测评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认定资格的测评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国家级或省级测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