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建科[2008]80号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测评机构实行国家和省级两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对全国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测评机构认定标准和对国家级测评机构进行认定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评机构监督管理,并负责省级测评机构的认定管理。
第四条 国家级测评机构的设置依照全国气候区划分,在东北、华北、西北、西南、华南、东南、中南7个地区各设1个。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建设规模、技术经济条件等实际,确定省级测评机构的认定数量,原则上每个省级行政区域测评机构数量不应多于3个。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测评机构按其承接业务范围,分能效综合测评、围护结构能效测评、采暖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及见证取样检测,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国家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省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能效测评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应当取得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认可资格、授权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另发)所规定内容的需要。
(四)测评机构应设有专门的检测部门,并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