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该建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新能效测评标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的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
第十四条 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并承担所发生的测评费用。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能效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并依据资料进行处理;
(二)另行指定能效测评机构实施仲裁,并依据仲裁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
经查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