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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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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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