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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8修改)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1:行政执法证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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