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云公司、云浮市政府、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香港交行的诉请。
二、请示的问题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云浮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是督促还款性质的安慰函,还是具有担保还款性质的担保合同。
关于政府《承诺函》问题,广东省各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一批案件中都有涉及,措辞基本一致。2003年,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上诉案时,认为《承诺函》中“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银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表述,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
担保法》第
六条的精神,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此后类似案件都按照该案精神下判。2005年1月4日,钧院就[2004]民四终字第5号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该案中《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刊载了该案判决书。为妥善处理该类案件,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所涉及的政府《承诺函》的性质及发函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再次进行讨论,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承诺函》具有为港云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云浮市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理由为:1.从《承诺函》产生的背景和用途来看,港云公司是云浮市政府在港窗口公司,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云浮市政府不愿明确提供担保,但为融资需要,就采取出具《承诺函》的变通方式,实质是以其他形式实现担保的目的。香港交行正是基于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相信政府会为其开办的公司负责,才为港云公司提供银行信贷,并在相关授信合同中将《承诺函》列为担保文件。2.《承诺函》虽然没有明确“担保”两字,但从函件内容和文字表述分析,其实质是为港云公司提供担保。“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应包含“政府负责解决”和“如果解决不了,政府承担责任”这两层意思。在其他解决手段不能奏效的情况下,代为清偿是最终、最直接的手段。3.从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行为来看,香港交行在与港云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契约中,一直将《承诺函》列为担保法律文件,作为保证函对待,而且后来也向云浮市政府主张过担保权利。这表明香港交行对《承诺函》具有与保证合同相同的担保预期。在这一点上,本案与钧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案中债权人没有把《承诺函》作为担保文件不同。4.如果不认定《承诺函》构成担保,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不符,会对政府的信誉带来负面影响,导致投资环境的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