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明“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其内容具有代港云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符合《
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诺函》为香港交行接受,作为担保文件被列入有关信贷协议,故应认定香港交行与云浮市政府之间保证合同成立。我国内地法律明确禁止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云浮市政府提供担保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无效。云浮市政府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而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香港交行应当知道我国法律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而接受云浮市政府的担保,对担保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云浮市政府应对港云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能源总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对外担保,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本案债务,能源总公司应当对港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赖斌、陈兢系我国内地居民,不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为港云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应分别对港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刘杰光、吴尚国系香港居民,为港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
担保法》第
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港云公司偿还香港交行本金港币10216240.37元、美元422409.33元及利息,清偿其他费用港币101569.06元和人民币10750元;对上述债务,刘杰光、吴尚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浮市政府、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在港云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