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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和财务有限公司与丰业财务有限公司、丰业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综上,温汝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虽已不是公司董事,无权代表丰业酒店,且没有获得丰业酒店的授权,没有代理权,但其原为丰业酒店的董事,代表丰业酒店签订了《合营权益抵押契约》,并有权签署与《合营权益抵押契约》有关的一切文件。温汝成没有按照协议告知建和财务其辞去董事职务的情况,仍旧以丰业酒店代表的名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丰业酒店的印章,因此,可以认定建和财务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温汝成有代理权或代表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温汝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应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温汝成的行为产生及于丰业酒店的法律后果。建和财务与丰业酒店之间的担保协议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
  三、关于《合营权益抵押契约》的效力。我们认为,《合营权益抵押契约》有效,但对确定效力的法律依据有不同意见。
  倾向性意见认为:《合营权益抵押契约》的效力应适用香港法律确定。《合营权益抵押契约》的签约主体是建和财务和丰业酒店。依据香港法例第一百六十三条、《借贷人条例》第七条及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第五B条规定,建和财务具备借贷人牌照,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说明可以进行借贷业务,建和财务具有借贷人主体资格。丰业酒店在其章程第三章四十一条中允许为第三人作出担保,并可以资产抵押。建和财务和丰业酒店的主体合法。
  丰业酒店提供担保所具有的商业利益,已经在契约中明确表达:“因建和财务按丰业酒店要求,继续向丰业财务提供营运资金并同意给予通融,延期采取催收行动……”,丰业酒店关于其签订《合营权益抵押契约》没有为其带来任何商业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丰业酒店关于建和财务应当知道温汝成滥用董事权力签订契约,违反董事诚信责任,建和财务不能针对丰业酒店行使《合营权益抵押契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丰业酒店设定的抵押是否应予登记问题。香港《公司条例》第八十条第一、二、九款规定:公司在订立日期后设定而又属本条所适用的每项押记,应于设定日期5个星期内登记,否则对公司的清盘人及任何债权人均属无效,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押记无效,借此保证的借款须立即偿付。而以股权作为抵押并不属于香港《公司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应当在限定日期内进行登记的押记,未进行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丰业酒店以其抵押未经登记为由主张抵押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丰业酒店有资格对外提供担保,其担保获得董事会的同意,在抵押契约中,丰业酒店明确表达了其所具有的商业利益,其抵押不需要登记,且其在契约中规定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在丰业财务还清借款之前,均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丰业酒店的抵押应当认定为有效,丰业酒店应当根据契约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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