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丰业财务清盘引起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参照上述规定审理。我国《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公司清盘应中止诉讼。因此,不能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一百八十六条(当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委出一名临时清盘人,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不得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的规定,主张本案中止诉讼。
二、关于建和财务与丰业酒店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有两种意见。
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以香港法律作为解决担保合同纠纷的依据。理由是:(1)确定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在地法。温汝成系香港地区居民,其业务在香港,应当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判断温汝成是否具有代理权。(2)根据香港地区的法律,2001年1月19日丰业酒店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董事变动情况,表明温汝成已经不是公司董事,丰业酒店的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应当认定建和财务知道温汝成已经不是丰业酒店董事,不具有代表权。(3)温汝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出不公司授权证明,建和财务应当知道温汝成没有代理权。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按照双方在《合营权益抵押契约》中的约定,应当以香港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担保协议纠纷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担保合同纠纷的依据,理由是:1.目前内地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确定代表关系或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行为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丰业酒店股权质押的批准地在内地,且内地法院受理本案,因此,应当适用内地法律确定温汝成代理行为的效力。2.1998年3月5日,丰业酒店特别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包括:批准、同意及授权在董事(温汝成)见证下加盖本公司的钢印在《合营权益抵押契约》之上并代表本公司签订《合营权益抵押契约》;批准、同意及授权任何一位董事代表本公司签署一切与《合营权益抵押契约》有关的文件,并代表本公司作出与此有关的一切行动。因此,温汝成有权代表丰业酒店签署与契约有关文件。3.1998年3月8日,温汝成代表丰业酒店签订《合营权益抵押契约》,协议明确丰业财务、丰业酒店或合营公司清盘或重组(并非由贷款人同意而进行的债务重整)行为构成违约。2001年1月18日,温汝成作为丰业酒店的原控制人将其持有的丰业酒店的股份出售,并辞去丰业酒店董事职务的行为未事先征得建和财务同意,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