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申请人玉柴集团于2005年10月31日提出《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6号裁决书的申辩、异议书》,称:(1)本案合作合同签订双方是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和成伟投资有限公司,玉柴集团在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合作合同上没有任何签章。本仲裁案把玉柴集团列为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确认对玉柴集团与成伟公司之间因保证责任的争议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已生效的案例中,已明确在担保从合同中如没有仲裁条款或订有仲裁协议,则因担保关系发生争议的解决,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请求法院裁定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六、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申辩理由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一)玉林中院审查意见
第一,关于地级玉林市政府是否是适格仲裁主体的问题。首先当事人签订的《恒劲公司合同》其时间在地级玉林市政府设立之前,对此,应认定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是签订本合同的当事人,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所出具的承诺函应认定是本案合同的担保人,而地级玉林市政府既没有自愿承担担保,亦没有决定下级政府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并不是本案合同担保主体。其次,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在县级玉林市被撤销后,已在原行政辖区相应分立一区一县,因此,合同上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中外合作双方的争议解决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律约束力并不当然及于地级玉林市政府,并不能由地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承担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地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不是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尽管设立地级玉林市政府后,恒通公司移交地级玉林市管理,主管部门归为地级玉林市政府,但并不由此而改变其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改变县级玉林市政府仍然是签订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显然现玉林市人民政府并不是仲裁案的被申请人,而本案仲裁裁决并未就本案的主体事实进行认定,直接将现玉林市政府作为仲裁案件的主体,显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