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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合作合同7.03项对担保人及担保责任作了如下规定:玉柴集团出具承诺函,作为担保人。当甲方未能于结算一个月内履行担保责任时,玉柴集团将于结算后两个月内将不足之数补给乙方。
  合作合同21.01项规定: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合作公司章程,公路规模明细表,甲方出资作价协议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为保证成伟公司于首10年收回投资本金,签订合作合同的当日,恒通公司、原县级玉林市财政局和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共同向成伟公司出具了《广西玉林市恒通公司对于合作公司的担保机制说明》,以恒通公司的其他收入(公路沿线的房地产收入、路桥工程收入、上级补助费)作为担保基础,保证履行其在合作合同中的回报义务;玉林市政府作为保证人向成伟公司出具了《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广西恒劲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函》,以市政府财政为恒通公司回报义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如果恒通公司没有彻底履行或不履行合作合同规定的义务,玉林市政府将以市政府财政担保履行上述条款,于结算后一个半月将不足之数补给成伟公司,并全部承担玉林市恒劲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玉柴集团作为保证人也向成伟公司出具了《玉柴集团关于中外合作经营广西恒劲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有关条款的承诺函》,对合作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承诺和约定,承诺当甲方未能于结算一个月内履行担保责任时,玉柴集团将于结算后两个月内将不足之数补给乙方。
  在合作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向成伟公司支付了部分回报款后,拒绝继续向成伟公司支付回报款,双方发生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1996年11月2日成伟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玉林市政府签订的《广西恒劲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的仲裁条款,以及同日玉柴集团出具的《玉柴集团关于中外合作经营广西恒劲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有关条款的承诺函》,玉林市政府出具的《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作经营广西恒劲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及2003年8月27日成伟公司、路劲基建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被申请人地级玉林市政府、玉柴集团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分别于2003年10月27日、2004年6月1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7月20日作出管辖权决定书,认定玉林市政府和玉柴集团均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2005年7月10日,仲裁庭作出[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6号裁决,裁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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