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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9月13日 [2006]民四他字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桂法执复字第1号、[2006]桂法执议字第3号《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涉及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双方为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和成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作为恒通公司的主管部门、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作为成伟公司的主管部门,尽管亦在该合作合同上签署,但是合作合同第二章明确约定合作公司的合作双方为恒通公司和成伟公司。因此,玉林市政府和路劲公司均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玉林市政府。玉林市政府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玉林市政府与成伟公司之间亦未就他们之间的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依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就涉及玉林市政府的担保纠纷而言,仲裁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尽管合作合同约定将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集团)出具的担保函作为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合作双方”在解释或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交付仲裁,而玉柴集团并非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不应受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玉柴集团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玉柴集团与成伟公司之间亦未就他们之间的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玉柴集团曾以其不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仲裁庭亦无权对玉柴集团与成伟公司之间的担保纠纷作出仲裁裁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涉及玉林市政府和玉柴集团部分的仲裁裁决,其余部分应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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