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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二)本院审查意见
  第一,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作审查。经查,被申请人恒通公司和玉林市政府共同提出的第1、2、4点异议均系涉及案件实体处理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
  第二,恒通公司与玉林市政府共同提出的第3点异议与玉林市政府单独提出的第2点异议属同一问题。经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时效已过的问题,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书第94页第三自然段中认定玉林市政府的担保承诺函依法无效,既然担保无效,那么也就不存在超过六个月保证责任期间的问题。对于被申请人阐述的被申请人不是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问题,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管辖权决定书,认定玉林市政府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已分别在管辖权异议决定书及仲裁裁决书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阐述了裁决理由,并没有违反仲裁规则。
  第三,对于玉林市政府单独提出的第1点异议,即关于争议各方是否订有仲裁条款问题。玉林市政府辩称,为恒通公司提供的担保法律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畴。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主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担保人是否应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究竟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解决的惟一依据。仲裁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是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决定的,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就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迅公司与保证人原县级玉林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承诺函》中并未有仲裁条款,亦未单独签订仲裁协议,没有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本案分为合作合同履约纠纷以及履约担保纠纷,基于东迅公司与县级玉林市政府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与东迅公司和恒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担保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即东迅公司与县级玉林市政府之间的履约担保法律关系不受恒通公司与东迅公司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县级玉林市政府(包括现地级玉林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中涉及玉林市政府的部分应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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