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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六、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申辩理由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一)玉林中院审查意见
  第一,关于地级玉林市政府是否是适格仲裁主体的问题。首先当事人签订的《路通公司合同》其时间在地级玉林市政府设立之前,对此,应认定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是签订本合同的当事人,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所出具的承诺函应认定是本案合同的担保人,而地级玉林市政府既没有自愿承担担保,亦没有决定下级政府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并不是本案合同担保主体。其次,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在县级玉林市被撤销后,已在原行政辖区相应分立一区一县,因此,合同上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中外合作双方的争议解决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律约束力并不当然及于地级玉林市政府,并不能由地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承担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地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不是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尽管设立地级玉林市政府后,恒通公司移交地级玉林市管理,主管部门归为地级玉林市政府,但并不由此而改变其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改变县级玉林市政府仍然是签订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显然现玉林市人民政府并未是仲裁案的被申请人,而本案仲裁裁决并未就本案的主体事实进行认定,直接将现玉林市政府作为仲裁案件的主体,显属不当。
  第二,由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异议涉及案件实体处理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应不属审查核实范围,在此并不需作出处理,但是就本案被执行主体的审查,是否必须就被申请人的申辩和查实的事实进行核查后方能执行,法律虽未有具体规定,我们是否应以具体的事实为依据来进一步确定。
  综观本案的具体程序上的事实,玉林中院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在此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的规定,应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因本案属涉外仲裁执行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将本案报请区高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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