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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12月7日,玉林市中院作出[2005]玉中执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2005年12月20日,东迅公司不服玉林中院的中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以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玉林市政府未依法提供担保,本案不应裁定中止执行为由,要求本院撤销玉林中院的中止裁定。
  五、当事人申辩请求及理由
  (一)被申请人恒通公司与玉林市政府于2005年10月30日共同提出《对[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33号、0246号裁决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异议》,称:1.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案所涉合作合同中关于固定回报的约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是公平、平等和等价有偿的,该约定无效,外方合作者不能依该无效约定取得固定回报款。2.仲裁庭既已查明外方合作者存在入资时间违约、入资不足的事实,但裁决书却按合作合同约定外方合作者应出资额而不是按实际出资额计算回报款,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也没有依据。3.原县级玉林市政府为合作合同出具的承诺函,其性质与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一样,属于一般保证的担保,同样具有先诉抗辩权和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的问题,仲裁裁决权仅对玉柴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涉及的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仲裁理由的说明,并裁决认定抗辩成立。但对玉林市政府提出的同样两个抗辩问题并未作出是否成立的仲裁理由说明,更没有作出相应的仲裁裁决。因此,仲裁裁决既存在程序不当,也存在实体处理不当。4.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国务院依法享有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解释权和适用法律、规章的裁决权。国务院解释是一种立法性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始于对适用法律、法规生效之日,必须遵守。裁决书仅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 31号文)不是行政法规,就排斥其法律效力,排除其对仲裁案的适用,完全是错误的。本案仲裁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二)被申请人玉林市政府又于2005年10月30日单独提出《玉林市人民政府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33号裁决书的申辩、异议书》,称:1.现地级玉林市政府与东迅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没有签订或达成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仲裁审理把地级玉林市政府列为当事人,并且在仲裁开庭前异议人已书面提出管辖异议后仍不予纠正,本案仲裁程序违法。2.本案仲裁裁决与适用的仲裁规则不符。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前的两次书面答辩及开庭时均反复阐述被申请人不是本仲裁案的当事人;东迅公司向保证人提出仲裁请求,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仲裁庭在判决书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没有阐述任何裁决理由,就径行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对本案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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