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9月13日 [2006]民四他字第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桂法执复字第2号、[2006]桂法执议字第4号《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涉及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双方为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和东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迅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作为恒通公司的主管部门,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作为东迅公司的主管部门,尽管亦在该合作合同上签署,但是合作合同第二章明确约定合作公司的合作双方为恒通公司和东迅公司。因此,玉林市政府和路劲公司均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玉林市政府。玉林市政府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玉林市政府与东迅公司之间亦未就他们之间的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依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就涉及玉林市政府的担保纠纷而言,仲裁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涉及玉林市政府部分的仲裁裁决,其余部分应予执行。对此,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因此,你院不应受理东迅公司申请复议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