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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诉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等被告出口贸易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所选择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发生纠纷后也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该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深圳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我院审查。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深圳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一个是深圳仲裁委员会、一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条款应确认为无效仲裁条款。本案被告一深圳深远贸易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原告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选择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我院拟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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