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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诉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等被告出口贸易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诉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等被告出口贸易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9月10日 [2006]民四他字第17号)


厂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粤高法立请字第1号“关于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诉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等被告出口贸易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争议和纠纷的解决: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或纠纷需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在签约地申请仲裁。”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以及仲裁事项,但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况。目前,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已就该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问题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诉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等被告出口贸易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

(2005年4月7日 [2006]粤高法立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深远贸易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出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或纠纷需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在签约地申请仲裁”。2006年3月1日,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以深圳深远贸易公司是本案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商、韩国J.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进口商、韩氏物流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商、韩国工业银行对涉案货物开具跟单信用证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其货款73121.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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