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关于刑事责任
1998年12月11日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
刑法第
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非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罚。"鉴于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案件中,经初步调查,发现涉及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审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省版权局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最近我局查处了一起学校教务部门购买盗版教材案件。现查明:某校负责购买教材的经办人分别从个体书店、印刷厂和兄弟院校等渠道购买各类盗版教材发给该校学生使用,书款向该校学生收取,品种达数十种,码洋达数百万元。该经办人按正版教材的价格经主管校领导签字同意在学校财务部门报销,学校按"正常"规定向学生收取5%的手续费,经办人则从中牟取非法利润。
对于这种学校购买盗版教材发给学生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所说的"销售"或者"发行"盗版教材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我们在讨论时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本身是消费者,如构成侵权,侵权主体应当是该校教务部门的经办人,如要处罚也应当处罚经办人,不应当处罚学校。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是终极消费者,终极消费者是该校学生,学校有关部门向学生发行、销售盗版教材,这应当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销售"、"发行"行为。除应当给有关经办人处罚外,学校也应当受到处罚。我们认为"弄清本案认定和处理的界限对我省乃至全国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本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特向你局请示,并请求及时给予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