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学校买卖盗版教材问题的答复
(权司[1999]第74号)
××省版权局:
关于学校买卖盗版教材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关于"发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五条(五)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由此看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概念,与出版行业中的单位(如新华书店)或个体经营户依照其经营范围承担的批发或零售业务的"发行"含义不同。根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凡以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否合法,均构成发行,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许可。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应适用著作权法律、法规。因此,学校出售教材,也属于
著作权法所指的发行行为。
二、关于销售盗版教材行为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二)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据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者复制并发行其作品的,以及发行盗版制品,都构成侵犯著作权,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 关于侵权主体
认定著作权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的,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来函提供的材料,虽然买卖盗版教材的行为是通过学校的教务部门完成的,但因教务部门只是学校内部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承担民事或行政等法律责任,只能由作为其主管部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承担责任。此外,学校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应认定学校为侵权主体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