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
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四)的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市版权局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现就男高音歌唱家甲××投诉××出版社侵权出版"四大男高音"光盘一案请求国家版权局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批示。
1998年10月27日甲××向我局投诉,诉称:××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四大男高音合辑--草原之夜》擅自收录了其在五十年代录制的三首歌曲,侵犯了他的表演者权,要求依法查处该出版社。
甲××等四位歌唱家于1996年前后曾就××出版社侵权出版《抒情歌王(二)》盒式录音带一事与该出版社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协议在明确出版社侵权事实的前提下,约定出版社向每位演唱者分别支付5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如需再版应与演唱者协商。甲 ××今年发现该社出版的与上述录音带内容一致的CD光盘,认为该社的行为不仅是再次侵权,还违背了曾经达成的调解协议。
我局版权执法处调查确认,1995年3月16日该社与××有限公司就联合出版一组激光唱片签订合同。在5年合同有效期内,声乐部分的《四大男高音合辑》制作数量为2万张。
××出版社出版的《四大男高音合辑》和录音带《抒情歌王(二)》的曲目都是该社从××广播电台为其提供的五十年代录音资料中筛选的。根据
著作权法第
三十六条(四)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
著作权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取得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的资格必须与表演者订立相应的合同并支付报酬。但事?行演唱前夕,至××出版社取得这批音乐资料之时,××电台并未与甲××就录音一事达成
著作权法意义上录音制作者与表演者之间的协议,亦即××电台从未取得过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意义上的录音制品。所以,××电台不享有
著作权法??有资格将这些音乐资料授权其他机构复制发行。由此可见,出版社方面即使曾经取得××电台关于这些音乐资料的复制发行的许可,这种许可也没有法律效力。总而言之,××出版社是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出版上述录音制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