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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广播节目的答复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广播节目的答复
(权司[1999]第16号)


××市版权局:

  收到你局来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著作权法三十六条(四)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由著作权法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必须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对于广播电台用于广播目的录制的表演,是否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有权制作录音制品或许可他人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用于广播目的录制的表演,只能推定用于广播领域,广播以外的使用,例如制作录音制品出版发行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录音制品,还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二、著作权法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六条,   这里的录音录像制品应指声音或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应是这些原始录制品的制作人,而不是"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实际上只是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的制作者。本案涉及的录音制品,实为广播电台录制,因此真正的制作者应是广播电台。但是,如前所述,广播电台的业务范围只是广播,并不包含出版。如果超出广播范围为其他营利目的使用,例如出版,根据著作权法三十六条(四)的规定还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如果广播电台自己出版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制品,此时,广播电台已不作为广播电台与表演者进行交易,而是作为出版者与之交易。如果广播电台许可他人出版录有表演的录音制品,广播电台实际上扮演的角色是录音制品的提供者,取得广播电台许可的出版者是表演者的直接交易人。无论哪种情况,都在著作权法三十六条(四)和第三十八条约束之下,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鉴于本案的出版社是录音制品的直接受益人,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应由出版社向表演者取得许可。总之,这时的表演者不仅仅有获酬权,还应有许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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