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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某儿童歌曲标题著作权纠纷给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同理,对于歌曲的著作权保护,也应根据歌曲创作的特点来确定其具体的保护形式。就歌曲而言,旋律部分和歌词部分各有其著作权保护的特点。鉴于本案仅涉及歌词部分,以下仅论述歌词的著作权保护。歌词的著作权保护基本上与诗歌的情况相同。除此之外,歌词的另一特点在于其常常同旋律一起使用。为了配合旋律的需要,有时会以某个像声词或者感叹词等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词或者字充当歌词部分。这类没有实际意义的词或者字单独存在的时候,虽然也可能具备某些内涵,但是,并不属于某个特定人的思想的独特表现;当处在全部歌词当中的时候,由于起到上下连接的有机作用,则与全部歌词融为一体,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类现象并不少见。各类作品中不断有新的语词出现,丰富着我们的语言。当某个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词或者字充当歌词部分时,无论该词或者字是否是常见的词、字,是否是作者独创的,仅就这些词与字而言,都不能反映歌词作者创作歌词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我们认为得不到著作权保护。

  鉴于以上,我们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儿童歌曲的标题是歌曲的重要内容,但是,其重要性在于该词在整部歌词中起到上下连接的有机作用。如果仅就标题三字来看,应是标题一主谓结构的缩略语,其表现的内涵并不属于某个特定人的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为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单就本案诉争的儿童歌曲的标题而言,得不到著作权保护。

  鉴于本案诉争的儿童歌曲在我国少年儿童中的影响力和被告早年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也是少年儿童,被告有利用该儿童歌曲在同一消费者群体中产生的潜在的市场价值之嫌,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建议法院考虑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对价。数额可由法院酌情裁量。由于这种支付不是物权性质的赔偿,而是债权性质的给付,因此,考虑到被告已经长时间为其商业利益利用本案诉争的儿童歌曲的标题,并已形成无法逆转的规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原告不得禁止被告继续为其商业利益利用该词。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1:
××省版权局来函

国家版权局:

  1988年××集团公司给以某儿童歌曲的标题第一只产品儿童营养液定名,并于1989年9月正式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此后,该商标被广泛应用于该公司生产的各类产品,也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民族品牌。今年2月初,歌曲的词作者郭××向××市第二中院起诉,认为儿童歌曲的标题是其创作的文学作品,××集团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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