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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2006年6月2日 [2006]民四他字第1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执一监字第3号《关于大连海事法院报送的<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香港海事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

(2005年1月5日 [2005]辽执一监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报送的《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一案的报告,已审查完毕。依据你院198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即《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你院审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简称“东丰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33楼3301-65室。
  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简称“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35号国际贸易大厦110014室。
  二、案件来源
  1997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东丰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沈阳公司租船合同纠纷已由香港仲裁员作出了终局裁决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员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终局裁决申请。沈阳中院立案后,7月31日,沈阳公司以其与东丰公司间的租船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租约中的仲裁协议未成立为由,书面向沈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沈阳中院于10月5日冻结了沈阳公司的账户(10月8日划拨50万),10月7日沈阳中院作出[1997]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沈阳公司偿付东丰公司1.亏舱费69255美元;2.罗津港滞期费108693.75美元;3.罗津港船舶滞留损失93500美元及在上海港的滞留损失760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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