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申请人韩进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也不能按《纽约公约》第4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书面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其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公约规定的使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1、2款、第4条第1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拟裁定驳回韩进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于2004年12月6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我院的审查意见
经审查,我院倾向认为,应拒绝承认和执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于2004年12月6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我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纽约公约》是我国法院审查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申请的法律依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第2款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换言之,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则被申请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申请人韩进公司自始无法证明其与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被申请人之间曾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申请人提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提单。经审查,提单正面确实记载:“本提单同租船合同一起使用(To be usd with charter-parties)”,并注明: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 date 15 January 2002)。提单背面所载明的“运输条款(Conditions of Carriage)”第(1)条亦约定:“正面注明特定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但是,对于租约,申请人提供的仅仅是一份没有当事人签章的包运合同,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予以了否认。仅凭提单中的记载和约定就确认租约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提单,理由是不充分的。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符合《纽约公约》要求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申请人在申请时没有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书面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其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纽约公约》第4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满足公约规定的使仲裁裁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