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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仲裁协议,韩进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按照《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提供书面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韩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包运合同(租船合同)文本,以证明书面仲裁协议,但英国公证人证明:该包运合同文本是2004年12月14日理查德·保罗·丁(Richard Paul Dean)在证词中提及的附件“PD-2”,并没有证明该文本是否为正本(原件)或者与正本相符的副本(复印件)。因该包运合同文本上的文字均为打印文字,文本上没有签章,实际上也无法识别该文本是否为原本或与原本相符的副本。法院对于韩进公司提供的以包运合同文本为载体的所谓书面仲裁协议不应予以采信。
  五、广州海事法院的审查意见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韩进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为英国仲裁员在英国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国和英国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1、2款、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使仲裁裁决获得承认和执行,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请求时提供:(1)经正式承认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根据《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法院须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韩进公司申请时所提供的书面仲裁协议是提单上关于并入租船合同的记载和经公证认证的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英国公证人证明该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是2004年12月14日理查德·保罗·丁(Richard Paul Dean)在证词中提及的附件“PD-2”,但没有证明该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是否为正本(原件)或者与正本相符的副本(复印件)。因该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上的文字均为打印文字,没有任何签章,无法识别该文本是否为原本或与原本相符的副本,韩进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富虹公司否认该文本的证据效力,对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合理。韩进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书面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其没有按照《纽约公约》第4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证据材料,没有满足公约规定的使仲裁裁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此外,韩进公司称其所提供的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就是富虹公司受让并持有的提单所并入的租船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富虹公司以其受让提单时未收到租船合同文本为由予以否认。韩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单所注明并入的租船合同文本随提单转让给富虹公司,故应认定该租船合同文本没有随提单转让给富虹公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的同一性主要体现为主体(当事人)与内容相同。韩进公司提供的“包运合同”文本没有所涉当事人路易达孚公司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韩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包运合同”文本的内容由所涉的双方当事人采用签章以外的其他方式一致确认,故不能认定该“包运合同”文本的内容已由有关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成立为合同。韩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包运合同”就是本案提单所并入的租船合同,故本案应认定该被告所称的“包运合同”并没有并入提单,该“包运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也没有并入提单。上述认定的事实已说明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没有就仲裁条款达成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该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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