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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4年5月7日,韩进公司所属的“韩进大马”轮在巴西桑托斯港装运了富虹公司进口的57750吨大豆。同日,泛大西洋运输公司作为该轮船长金锡现(Gim,Seog Hyeon)的代理为该批货物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正面记载:“本提单同租船合同一起使用(To be usd with charter-parties)”。该提单没有载明承运人的名称,提单经托运人科迈实业公司背书后,由富虹公司持有。
  韩进公司在申请时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一份包运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文本及其附录。但上述合同文本及其附录均没有载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也均无所涉当事人路易达孚公司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韩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文本及其附录的内容由所涉的上述双方当事人采用签章以外的其他方式一致确认。韩进公司提供的上述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已经英国合法的公证人理查德·约翰·塞维黎(Richard John Saville)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公证人证明:该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是2004年12月14日理查德·保罗·丁(Richard Paul Dean)在证词中提及的附件“PD-2”,但没有证明该文本是否为正本(原件)或者与正本相符的副本(复印件)。
  2004年8月6日,在该轮卸货前,富虹公司经检验发现“韩进大马”轮第1至7舱的大豆部分霉变受损。8月25日,富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韩进大马”轮,要求韩进公司提供500万美元的担保。同日,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了富虹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在湛江港扣押了该轮。9月2日,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为“韩进大马”轮的所有人向富虹公司及货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400万美元。同日,富虹公司接受了上述担保函,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广州海事法院亦于同日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了对“韩进大马”轮的扣押。
  三、仲裁情况
  2004年9月15日,韩进公司根据上述提单及租船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指定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对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上述货损争议进行仲裁。次日,韩进公司向富虹公司发传真通知富虹公司:其已指定仲裁员,富虹公司可在9月30日前指定第二名仲裁员。10月20日,富虹公司向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发出传真,声明:富虹公司没有与韩进公司达成任何仲裁协议,该争议不应提交仲裁;富虹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于8月1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启动诉讼程序。10月23日,富虹公司通过传真向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声明:富虹公司从未收到2002年1月15日的租船合同,不知仲裁条款,不会接受独任仲裁员。11月9日,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通过传真向韩进公司与富虹公司表示:因富虹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接受担任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同时也注意到双方当事人有关于管辖权的争议。11月10日,罗伯特·嘉仕福特向双方当事人发传真表示:先由申请人韩进公司提交索赔请求,然后由被申请人富虹公司提交答辩和反索赔,被申请人答辩和反索赔的期限通常定为28天,有特殊困难或不可能时,可申请延长期限。11月15日,罗伯特·嘉仕福特收到韩进公司提交的英国法院的反诉禁令和该公司对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富虹公司上述起诉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英译本。11月24日,韩进公司书面申请罗伯特·嘉仕福特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31条的规定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临时裁决。11月27日,罗伯特·嘉仕福特告知双方当事人,其将在近期对管辖权问题进行裁决,并要求富虹公司在11月29日以前提交意见。11月29日,罗伯特·嘉仕福特通过传真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仲裁员在即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未得到富虹公司的回应,特作出如下命令:申请人应在11月30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提交;被申请人应在12月3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提交;申请人应在12月7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提交回复意见。11月30日,韩进公司提交了支持罗伯特·嘉仕福特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意见;富虹公司没有在12月3日前提交答辩意见。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向富虹公司发出最终强制令,要求其在12月6日前提交意见书,否则,该仲裁员将以已提交的意见书和证据为依据作出裁决。富虹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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