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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6年6月2日 [2005]民四他字第5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4号《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提单虽然在正面载明了“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且在背面条款中载明了“提单正面所注明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但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包运合同就是提单所载明的租船合同,而且该包运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韩进船务有限公司,因此应认定该包运合同没有并入提单,包运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也没有并入提单,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韩进船务有限公司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的相关规定。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拒绝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于2004年12月6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5年12月13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了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于2004年12月6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该院拟裁定驳回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并就此向我院请示。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韩进船务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韩进公司)。住所地:韩国首尔YOUIDO-DONG,YONGDUNGPOGU,SEOUL,150-878,SOUTH KOREA。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5号。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04年4月15日,富虹公司(作为买方)与路易达孚亚洲有限公司(Louis Dreyfus Asia Pte Ltd.)(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55000公吨(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巴西大豆,装运期为2004年5月5日至5月25日,价格参照芝加哥谷物交易所2004年7月的大豆期货价按合同约定的情形确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至中国湛江的1个安全港口的1个安全泊位),卖方不负责卸货(CFR FO),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应准许接受租船合同提单等。随后,富虹公司申请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约定可接受租船合同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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