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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管理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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