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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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